第十一章 氧舱定期检验
第一节 一年期检验内容
(-)安全阀和压力表的校验;
(二)测氧仪的工作可靠性;
(三)氧浓度超标报警装置灵敏、可靠性;(空气加压船)
(四)管路常开(或常闭)阀的动作情况;
(五)应急排放阀动作情况;
(六)自动操作系统的手操机构动作情况;
(七)应急电源及应急照明系统完好情况;
(八)空气过滤器滤材;
(九)测试船体与接地装置的连接情况及接地装置接地电阻;
(十)电气设备接线情况;
(十一)供氧、供气系统完好情况;
(十二)舱门及递物筒密封圈是否老化(失效);
(十三)观察窗和照明窗有机玻璃的状况(发现有老化银纹,或医用氧舱升压次数达到5000次,或使用时间达到10年的,应及时更换);
(十四)其它需维护的设备按使用说明书的规定进行检查。
第二节 三年期检验内容
(-)一年期的定期检验内容;
(二)按《在用压力容器检验现程》规定的检验周期和内容,对配套压力容器进行检验;
(三)对未配置馈电隔离变压器的医用氧舱,按BI2130的规定,检查电源输入端与船体之间的绝缘情况;
(四)消防和应急呼吸装置(如设置)。
第三节 检验单位及人员要求
从事医用氧舱定期检验的单位,应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(以下简称认可检验单位);从事医用氧舱检验的人员,应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机构组织的培训考核,并取得相应项目检验资格证书。
一年期定期检验,可由医用氧舱使用单位取得医用氧舱检验资格的人员进行,也可由认可检验单位进行三年期定期检验必须由认可检验单位进行(婴儿医用氧能除外)。
医用氧舱检验单位应对其检验质量和检验结论负责。检验工作完成后,应出具《医用氧舱检验报告》,并报送医用氧舱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地(市)级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行政部门。
经检验判废的医用氧舱,检验单位应向使用单位出具医用氧舱判废报告,同时报送办理该医用氧舱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机构,由该机构注销医用氧舱使用证。
医用氧船使用单位,不得将已判废的医用氧舱转让其他单位用作医疗。
停用时间超过6个月(不包括修理改造时间)的医用氧舱,投入使用前应由认可检验单位按一年期检验内容进行检验,符合要求的,方可使用。